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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蘇嫊娟鍾啟煌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26號聲請再審案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明定:「訴訟標的經裁判確定者,有既判力」,然原確定裁定卻認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距今已久,其聲請應予駁回,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部分,再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云云。經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多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是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53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不能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2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0月3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409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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