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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2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謂: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聲請再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故意違背憲法第1條……為確定無效裁判……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負擔無益預納再審費用。」聲明退還原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規定應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並於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依法審結,而以108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其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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