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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29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太平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宏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及109年度判字第4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就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就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事件委任黃文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補具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事件,委任吳文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答辯狀理由狀、行政答辯狀理由㈠狀、行政答辯狀理由㈡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及109年度判字第42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分別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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