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代表人
- 葉梓銓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下稱系爭巷道)之居民,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日所張貼、內容為將於同年月8日至31日於系爭巷道施作標線型人行道工程之施工公告(下稱施工公告),及嗣於同年月20日在系爭巷道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主文第1項就關於施工公告部分不予受理,另以主文第2項將關於原處分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人民就有關交通標線之設置等類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有損害(主觀公權利),始得提起之,否則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此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設計標準)第16條之規範意旨,係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為其目的,要無維護特定私人權利之餘地,人民自不得據上開規定稱其具有公法上權利,而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主觀公權利。被上訴人係以該人行道設置於水溝蓋上,雨天影響穿著高跟鞋及撐拐杖者之安全,設置地點另有許多障礙物有碰撞可能,且原處分作成後其無法路邊停車等情。縱原處分致被上訴人無法於該巷道路邊停車,而造成被上訴人停車利益之侵害,亦僅係單純之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欠缺原告適格或訴訟權能,原審未予判決駁回,卻遽認程序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之論述,自難得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原處分侵害之論述與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人行道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劃設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予以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係以標線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為一般處分,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權責機關劃設完成時,即屬一種「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居民,對於上訴人108年3月20日在系爭巷道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之原處分,認為違法侵害其原本得於該巷道路邊停車之權利,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臺北市政府以98年公告委任上訴人執行之權限,為該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之權責事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及監督事宜除外),並不包括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訂定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但書規定,對於設置淨寬小於1.5公尺人行道予以核可之權限。上訴人於系爭巷道劃設淨寬未達1.5公尺人行道標線之原處分,既係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可所為,自有違前揭設計標準條文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巷道南側劃設人行道標線之原處分係屬違法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