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俐云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恆
張訓嘉 律師
林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已變更為黃偉哲,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原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坐落學甲區宅子港段165-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遭人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及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查證確認系爭廢棄物為上訴人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訴外人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豊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臺南環保局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前案處分)限期命上訴人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因上訴人遲未完成清理,致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經臺南環保局委託專業單位進行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中鉻、銅、鎳、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E~F公告(下稱前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上訴人、程文慶、21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繼而,被上訴人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周邊農地,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以106年11月16日府環土字第106115783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程文慶及21世紀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前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報臺南環保局審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遭棄置之系爭廢棄物,已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非來自上訴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未詳加調查證據,即草率認定系爭廢棄物係來自上訴人,並執意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已依法清理遭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嘉義縣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已超過其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採信。又縱使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均係採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內容,然參照相關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21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顯然與上開刑事判決差異甚大,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業以108年1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8005789B號公告將原宣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予以解除,前公告之效力已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人為汙染行為人,命其提出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前案處分、前案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暨援引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爭議,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