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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4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40號

上訴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大陸地區南京皚斯攸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晶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SUAMOMEN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服裝、褲子、連衣裙、針織衣服、內衣、童裝、初生嬰兒服、防水衣服、鞋、帽子、服飾用手套、圍巾、襪子、裙子、外套、襯衫、泳衣、服飾用皮帶、運動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837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497952號、第1713839號、第1237373號、第1734749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合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701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由「自右上向左下方延伸之爪痕」及文字「SUAMOMENT」所構成,系爭商標中「爪痕設計圖」,不僅置於整體商標圖樣之正中央,且外觀與據爭商標同為3道爪痕所構成,意義上有與據爭商標相同「獸掌所留下之爪痕」意象,且系爭商標中之文字「SUAMOMENT」為不具意涵之英文,一般人於目視系爭商標時,仍將以圖像式之印象記憶系爭商標,而使系爭商標中之爪痕設計,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造商標既於圖樣上皆特別突顯「爪痕」之形象及意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兩造商標相當接近,故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被上訴人於中台異字第G01080092號審定書中,曾肯認本案據爭商標與另案註冊第01950916號商標(下稱另案註冊商標)近似,該另案註冊商標圖樣亦包含橫向之3條爪痕,惟於本案中卻驟認兩造商標雖皆具有相同爪痕之數量之爪痕設計圖,但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況本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於我國為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復具有同業關係而具有惡意,惟原審未細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近似性,即驟然認定兩造商標不近似,且單以兩商標不近似即忽視其他可能構成混淆誤認之因素,顯有違誤。另原判決於審查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並未細究上訴人所提證明我國與美國係有密切關係且兩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之證據資料,且我國消費者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於我國網路平臺有諸多討論、代購、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足證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業已透過長期於世界多國之使用,而已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傳入我國,惟仍認為上開證據尚難認據爭商標於國外之知名度已達我國,顯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之規定相違背。而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既多將系爭商標中之爪痕設計圖單獨、凸顯使用於服飾相關商品,此種標示方式亦凸顯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衡諸一般常理,參加人自不可能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及其極高之著名性,應認參加人縱非直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亦應基於同業地位,透過同業間對商品訊息掌握能力,而間接知悉著名之據爭商標,惟其卻仍於據爭商標使用多年後,仍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原判決雖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可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兩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並各具相當之識別性,故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主觀惡意之情形云云,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商標圖樣,由3道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爪痕、爪痕下有血痕之設計圖,上置外文「SUAMOMENT」所組成。據爭商標由相對較粗之3條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單獨所組成。相較兩商標圖樣,雖圖形部分均可見3長條獸爪抓痕,惟兩商標之獸爪痕圖形部分呈現之形狀、方向等整體樣態不同。參諸系爭商標爪痕圖上另有外文「SUAMOMENT」呈半圓狀圍繞該圖,其與單純由圖形構成之據爭商標,外觀上予相關消費者視覺感受顯然有別。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區辨兩商標之不同,兩商標縱均有3道爪痕,雖有構成近似,然通體觀察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系爭商標設計圖上置外文「SUAMOMENT」,為英文單字「MOMENT」前置「SUA」構成之無意義新型單字。而據爭商標以3條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單獨構成,其係以創意方式傳達上訴人公司名稱「怪物」意涵,而系爭商標主要以文字傳達,復以獸爪圖形搭配,且圖形方向與略有滲血之設計,其與據爭商標不同。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與字樣部分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念不成立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縱兩者各有獸爪圖樣,仍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參諸據爭商標註冊資料、上訴人於我國之商標註冊資料、飲料商品標籤、紐約市各分區郵遞區號表及上訴人於紐約銷售據點分布圖、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可知上開證據僅為有關據爭商標之資料,並非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事實。而審視上訴人之聲明書雖有就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沿革、商標註冊、商品行銷及贊助活動為說明。然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其有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故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始可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上訴人固提出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網站及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臉書統計資料。然核其內容之焦點,多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至臉書統計資料雖顯示「MONSTER ENERGY」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然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人數。審酌Vista Kawasaki網站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網頁、據爭商標商品目錄及宣傳圖片、上訴人官方網頁及查詢全球銷售據點網頁、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8月時代雜誌、2004年6月Beverage World、2005年6月6日Bu-siness Week、2005年9月5日FORTUNE、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月4日Business Week online及2006年3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2005年電車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可知上開資料均為外文資料,僅能說明上訴人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情事,我國相關消費者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自難遽認我國相關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國人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參諸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我國旅客應得以知悉據爭商標或其商品云云。並提出2006年www.lvmonorail.com網站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惟僅依前揭資料,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情形。況旅遊洽公過程不當然等同熟悉當地民情文化,進而熟悉據爭商標,自無法認定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參諸YAHOO搜尋據爭商標商品圖片結果、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衣服、飲料等產品及露天拍賣等網頁、2017年間之MONSTER能量飲料在我國上市報導、商品陳列照片、FACEBOOK文章及統計資料、出貨單影本及相關討論。可知上開資料部分無日期可稽,或者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有部分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數量及購買人次均屬有限,尚難謂據爭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與頻繁討論。況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綜上所述,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爭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始將據爭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行銷商品期間非長。參諸上訴人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據爭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類部分商品,雖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然大部分之指定使用商品,均非同一或構成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類商品,雖與據爭商標之商品部分構成類似,惟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無從由系爭商標圖樣,知悉參加人有惡意抄襲據爭商標之嫌。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其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難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部分相同獸爪圖形,遽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有類似之情事,上訴人有多角化經營。然兩商標圖樣不近似、兩商標均具高度識別性、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爭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無法證明行銷方式與場所有所重疊、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故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爭商標非為著名商標、兩商標圖樣不近似、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無減損據爭商標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再者,上訴人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然兩商標圖樣不近似、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僅部分類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特定關係、系爭商標未意圖仿襲攀附據爭商標,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為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4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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