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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98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98號

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聲請狀」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繼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再審判決,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重新審理,聲請人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越權者以「府商建字」受理,行政機關越權審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不存在。又越權者使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意旨,本案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本件爭點從未斟酌,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9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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