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年8月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已改變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嗣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年11月19日廳行二字第1080030672號函(下稱行懲廳108年11月19日函)陳明廢止本院決議制度,並自108年7月4日施行大法庭制度,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知悉再審事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依據係行懲廳108年11月19日函,然上開函文係行懲廳以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廢止原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制度,據以回復聲請人詢問本院上開決議之生效與使用期限等,核屬告知聲請人法規異動內容,不生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知悉在後之情,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之結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