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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27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27號

聲請人
張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重審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3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民國105年7月29日屏市財字第10533057300號函意旨,可證系爭土地於92年間還為私有土地,所以相對人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下稱102年6月28日函)認系爭土地於56年及57年間已協議價購完成,屬違法行政處分。歷審裁判以102年6月28日函為基礎而為裁判,均屬違法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2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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