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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

洗錢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黃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曾彥翔

 鄭心怡

 王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再變更為陳世鋒,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3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904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攔查,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飾品及白金飾品(下合稱系爭貨物),查驗清點結果,上訴人所攜帶黃金飾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325,803元,已逾限額等值20,000美元;所攜白金飾品價值1,441,708元,已逾限額500,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8月1日107年第107048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相當於未申報黃金及白金價額之罰鍰10,666,811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行為時(即110年1月21日修正前)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因此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經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申請,海關均不予受理。經查,上訴人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入境第一航廈,先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其護照等證件及下樓後,於經過紅線檯時並未進入接受(申報)查驗且未停留,逕直達綠線檯,匯入綠線檯循紅龍柱(連接膠帶為綠色)排隊人流通關入境;上訴人右轉進入T字型中間通道上方時未有停留繼續前進,並緊接出關民眾左後側預備快步出關時,經當日值勤關員曾彥翔往前以揮動右手方式將上訴人攔下為指定查驗;嗣上訴人與關員稍微移動位置並有短暫對話後,查驗關員即指示上訴人將行李置於X光機查驗。依現場勘驗錄影畫面可知,行為時上訴人若未經曾彥翔以手勢對上訴人指定查驗,上訴人早經循免查驗通道出關入境畢。上訴人依循指令將行李放置X光機查驗,經發現其攜帶未申報系爭貨物價值合計10,325,803元、1,441,708元,逾越限額20,000美元、500,000元,被上訴人援用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相當於未申報系爭貨物之罰鍰,經核並未違法。㈡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所指「綠線檯」(或紅線檯)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有一實體櫃檯,依據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均足證所稱「綠線檯」是現場以紅龍柱上繫有綠色塑膠帶等綠色系列標示出的免申報通關之路線(或紅色塑膠帶、紅色系列標示出的紅線檯應申報出關之路線),此為入出國境通關者一致的經驗及常識。而現場設置OA材質之告示牌,係為強化紅綠線通關之視覺設計,使不熟悉機場動線之旅客識別應申報檯與免申報檯之位置,並非將通關櫃檯向前延伸。且上訴人攜行李擇綠線檯入境出關為一動態狀況,上訴人是朝向出關持續行進中遭被上訴人攔查(指定查驗),上訴人若未經指定查驗,持續數步即可完成入境通關。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108年2月27日傳真電文,其全文並無上訴人所指「指定查驗」是在通過上訴人所指T通道下方實體櫃檯後,才進行指定查驗。反而載明「……對於經由綠線檯通關之入境旅客,為防止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申報逕自攜帶入境等情事,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適當攔查入境旅客……」等語,即有風險管理適當攔查等字語,亦足知上訴人前揭實體櫃檯方屬綠線檯主張之謬誤。㈢參照本件勘驗錄影帶資料可知,關員曾彥翔係以伸出右手對上訴人為指示動作,且指示之方向係朝向查驗行李之X光機位置及方向,即請上訴人將所攜行李放上X光機檢查,被上訴人稱此為「指定查驗」,即屬有據。況曾彥翔在對上訴人指定查驗前,2分鐘內以相同手勢對6名入境出關旅客為指定查驗,而原審108年7月29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值勤關員指定查驗之方法亦相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指定查驗」不合法云云,核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指定查驗後,上訴人與關員短暫交談縱然是「口頭申報行為」,然上訴人於「指定查驗」後主動申報,被上訴人依法「不再」受理,此核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據108年7月29日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被上訴人所屬關員,對沿綠線檯動線入境旅客,實施指定查驗時,都是等旅客走至約距離櫃檯前緣約1至2步處,始伸手攔檢云云,然上訴人前述主張之「櫃檯」,乃本件行為後即107年9月7日起始新設之簡易櫃檯,且被上訴人關員實際「指定查驗」之相關位置,並未因新設置簡易櫃檯與否有何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查驗違法云云,顯無足採。又上訴人係經指定查驗後,始與關員曾彥翔對話,其主張「免申報檯」位置係在T型下方之實體櫃檯,進而主張,其於「指定查驗前」已有口頭申報云云,顯無理由。㈣上訴人援用新聞報導,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1日時起實施之「主動詢問」措施,僅係被上訴人所推行之便民措施,並非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更未記載於臺北關稽查組之工作手冊內,且上開新聞稿宣導之便民措施,未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以函文下達所屬,亦未臚列於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內,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更非行政命令,況上開便民措施實際上不可行,被上訴人並未遵行。上訴人指「主動詢問」為便民措施業經發布新聞稿,即屬公告為行政規則,顯無足採。㈤又上訴人於本件查獲前1年於第一航廈入境多達35次,自第二航廈入境有12次,且有12次申報紀錄,因此上訴人對入境通關申報、綠線檯、紅線檯規定應非常熟悉。且旅客攜帶黃金等物品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入境紅線(應申報)檯、綠線(免申報)檯前皆豎有告示牌,故被上訴人於指定查驗前,是否口頭提醒對上訴人言,除核非必要便民措施外,上訴人於綠線檯遭攔查後,始表示申報之意,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能受理。況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0日於第一航廈申報金飾,足證其知悉第一航廈之申報流程、動線與紅線檯位置。且入境旅客申報物品,皆於紅線檯申報,不因物品為加工復運進口或進口有所限制,更未侷限於特定航廈辦理,上訴人攜有洗錢防制物品,應不待關員攔查前之善意提醒,即應前往紅線檯申報。再查桃園機場第一航空站及第二航空站,在未通過內政部護照查驗關口或海關之行李申報檢查(紅線、綠線檯)及出關進入接機大廳前並無法相通。上訴人於購買機票自香港登機入關(因機票上有明確記載),即明知係在第一航廈辦理入境;且依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下樓後一路行經紅線檯並未停留,而直接匯入綠線檯旅客人流排隊入境通關,於被上訴人為指定查驗前,看不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當日執勤關員詢問之動作、動機或舉止,上訴人主張不熟悉第一航廈動線,故前往綠線檯洽詢關員幫忙云云,顯與常情相背且不合理。且上訴人雖主張已填妥申報單云云,然其係經被上訴人指定查驗後,並於行李接受X光機查驗後,始向執勤關員出示,可知上訴人本即心存僥倖之心,事證昭明。㈥本件攜帶黃金等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與國際洗錢防制立法趨勢接軌及實務上需求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因此上訴人攜帶系爭貨物(超額黃金等)入境,未依法律規定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相當於未申報系爭貨物價格罰鍰,如原處分所示;因原處分所示裁罰乃依法律所為並無裁量空間,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5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總價值逾等值10,000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價值逾新臺幣100,000元之新臺幣現鈔。總面額逾等值10,000美元之有價證券。總價值逾等值20,000美元之黃金。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500,000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第4條第1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該等規定乃執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又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0,000元者。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10,000元者。攜帶新臺幣逾100,000元者。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20,000元者。攜帶人民幣逾20,000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有不隨身行李者。攜帶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500,000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者。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第3項)前項第9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嗣該第7條規定於110年1月21日修正,其中關於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至第5項則修正為:「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該等規定係為執行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得適用。

(二)查依前引洗錢防制法第12條關於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有價證券、黃金、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出入國境必須申報,違反者應予沒入或處以罰鍰之規定,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而訂定,其目的正當;且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前揭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或處以罰鍰,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前揭外幣等物品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次查紅綠線通關制度係為便利一般旅客所實施之快速通關方式,旨為方便旅客入境,惟亦賦予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依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第5條規定可知,如入境旅客所攜帶之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之條件者,應選擇紅線檯通關,若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故前揭入境旅客之申報義務,其作為義務內容明確,而行政罰法並未有既、未遂之規定,一經著手實施即應處罰。是如入境旅客攜帶之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之條件者,依其行為觀察,確可查悉已選擇由綠線檯通關,著手通關行為,於經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即不得補申報,而構成違反應申報之作為義務。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904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攔查,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系爭貨物,查驗清點結果,上訴人所攜帶黃金飾品價值10,325,803元,已逾限額等值20,000美元;所攜白金飾品價值1,441,708元,已逾限額500,000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業已敘明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8年7月29日行為時地點之海關入境大廳履勘(含拍照),並數次履勘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後,始認定上訴人107年6月23日自香港乘飛機入境,與免申報入境其他民眾,依循由紅龍柱區隔內外兩層T字型之綠線檯(免申報)通關,上訴人進入T字型中間通道後並未停留仍持續向出關口行進,嗣於行進中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曾彥翔於T字型中間通道接近後側部分以手勢對上訴人為指定查驗,旋上訴人與查驗關員在中間通道遭指定查驗之附近為短暫對話後,上訴人依循指令將行李放置X光機查驗等事實,及另發現上訴人攜帶未申報系爭貨物價值合計10,325,803元、1,441,708元,逾越限額20,000美元、500,000元等情(參見原判決第11~16頁);復詳述何以認定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所指「綠線檯」(或紅線檯)並非上訴人所指有一實體之櫃檯之理由;並對於被上訴人108年2月27日傳真電文內容詳論,參照上揭傳真電文內容確有述及「對於經由綠線檯通關之入境旅客,為防止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申報逕自攜帶入境等情事,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適當攔查入境旅客……」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6~19頁),則原審參照前引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並參酌實務現況、現場通關動線暨依當庭勘驗上訴人通關影像光碟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係循由紅龍柱隔內外兩層T字型之綠線檯通關,而於行進中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以手勢對上訴人為指定查驗後,上訴人始循指令將其行李放置X光機查驗,並說明綠線檯非指上訴人所稱之實體櫃檯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誤。是依原判決前揭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本件通關選擇由綠線檯通關,且在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指定查驗前,並未表示有疑義或有欲主動申報之情,故依其行為觀察,可查悉上訴人確實選擇由綠線檯通關,著手通關行為,而構成違反應申報之作為義務。再者,上訴人本身於本件遭查獲前1年,已有多次於第一、二航廈之入境(第一航廈入境多達35次,第二航廈入境有12次)暨於第二航廈有12次申報紀錄;復於104年2月10日有於第一航廈申報金飾之紀錄,惟上訴人本次於購買機票自香港入關,因機票上有明確記載,即明知係在第一航廈辦理入境,而上訴人於第一航廈下樓後一路行經紅線檯並未停留而直接匯入綠線檯旅客人流排隊通關,於被上訴人所屬關員以手勢指定查驗後,始表示不熟悉第一航廈動線,故前往綠線檯洽詢關員幫忙等情,經原判決依法查明認定在案。是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以入境旅客申報物品,應於紅線檯申報,不因物品為加工復運進口或進口有所限制,更未侷限於特定航廈辦理,應為多次入境、申報之上訴人所知悉之認定,及就上訴人主張予以駁斥之理由,乃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其當時係口頭向關員表示欲至第二航廈申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熟悉第一航廈申報事務,與上訴人以往申報經歷有所牴觸;並主張綠線檯應為「實體櫃檯」,認執檢關員須待旅客經過實體櫃檯後,方得為指定查驗云云,核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1日起即實施政策指示海關關員於查驗旅客行李前應「主動詢問」是否有需要申報物品,而該措施屬入境通過之行政規則或行政慣例,認被上訴人所屬關員對上訴人實施「指定查驗」前未踐行「主動詢問」,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前開「主動詢問」措施,係被上訴人前任代表人(關務長)推行之便民措施,並非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亦未記載於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之工作手冊內,復未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以函文下稱所屬,亦未臚列於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內,自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更非行政命令。且經原審先後於108年5月8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函詢被上訴人及財政部關務署,亦分經回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或第159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情甚詳。再者,觀諸上訴人主張前揭「主動詢問」措施實施之時間為104年11月間,距離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為本件違規行為,已逾2年半以上之時間,而旅客攜帶黃金等物品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入境紅線(應申報)檯、綠線(免申報)檯前皆豎有告示牌等情,亦據原判決查明認定在案,故原判決依該措施內容認此屬善意提醒、便民服務性質,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法定應踐行程序,於法無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於本件違規時點持續進行此項措施之相關事證,其空言主張此為行政慣例,被上訴人應予遵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已闡明其立法目的為「促進金流之透明」,查上訴人經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於指定查驗前既未詢問關員、未向關員提出申報,於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指定查驗後,始向執勤關員出示文件,又上訴人攜帶系爭貨物入境,已逾限額應予申報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若非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指定攔查,上訴人所攜帶系爭貨物逾限額部分,將全數以未申報方式,非法進入國內。又入出國境旅客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得攜帶等值黃金價值20,000美元、等值白金價值500,000元,無須申報;如攜帶逾前開限額者,即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惟上訴人本次攜帶系爭貨物(黃金飾品價值10,325,803元,白金飾品價值1,441,708元),顯已逾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之上開免申報限額。上訴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有多次申報紀錄,對於攜帶應申報物品應先行申報,自難謂為不知;又對於綠線(免申報)檯採攔查抽驗機制亦應知悉,其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於執檢關員指定查驗後,方表示欲申報,若其未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指定查驗,其所攜帶系爭貨物早已全數輸入國內。是以由上訴人選擇自抽檢之綠線檯通關,足認其有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申報義務之情事,且其既經選擇由綠線檯通關,被上訴人亦無從查驗及課徵其原應繳納之稅款,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漏繳稅款之動機,核非無憑,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不申報之不利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結論亦悖於經驗法則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意見,難認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爲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中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回覆財政部關務署之電文內容,據以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固有表明「關於指定查驗的認定時點,關務署有函請各關表示意見,請求鈞院調查證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6頁),惟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五)及檢送財政部關務署通關業務組傳真電文及被上訴人傳真電文(參見原審卷第273~277頁),且亦有檢送予上訴人。而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就上情有何意見?上訴人表明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充答辯狀(五);復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需調查或補充?對全案卷證資料有無意見等語,上訴人並未表示尚有待調查之證據;又經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上訴人亦表示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85~287頁),足見原審業已踐行調查證據及完整之辯論程序,核無上訴人所稱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至兩造對被上訴人於上訴中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回覆財政部關務署之電文內容所為之攻防主張,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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