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3號
- 再審原告
- 余曉萍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昕 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宇豪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王淑麗
- 訴訟代理人
-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月9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國中部教師,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接獲000班學生家長陳情,再審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之具體事實,嚴重損害該班學生權益。經再審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05年2月15日召開第19屆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通過再審原告解聘案。再審被告以105年2月16日附人字第105000133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5月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56477號函核准解聘再審原告。續由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30日附人字第10500055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解聘再審原告,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8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5577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決定駁回其申訴,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一)依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三)1.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輔導期程2個月顯不得縮短。注意事項第4點(二)4.應為輔導期屆滿後,用來認定是否符合注意事項第4點(三)1.中「輔導結果是否並無改進成效者」,絕非可據此規定恣意縮短輔導期程或架空注意事項第4點(三)1.之規定。本案係再審被告輔導小組於再審原告之輔導期程進行至第38天時,提出觀課報告後,決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無效,逕而進入評議期,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僅適用、審酌注意事項第4點(二)3.4.,而未適用、審酌注意事項第4點(三)1.,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認再審被告得恣意縮短輔導期,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達類似注意事項第4點(二)4.(3)中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合入班調查之程度,故此部分適用法規亦有明顯錯誤。如認學校得恣意縮短輔導期程,則注意事項第4點(二)3.4.及(三)1.之規定自有明確性不足且過度侵害教師工作權之嫌,而構成違憲之可能。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與本院發回判決之承審法官有高達五分之四相同,且主筆法官亦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殊難想像法官會於相同案件做出不同之法律判斷,已實質上剝奪再審原告之上訴權利,應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可能。
(三)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及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3至4行:「兩個月之法定期間,固然不可事前依個案事實而預為減縮」,又原確定判決第32頁:「(E)有關被上訴人自始即預設較短之輔導期一事(以105年1月31日上學期結束時點為輔導期程之最常期限截止日),固屬客觀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既有此認定,即應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撤銷。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此屬判斷餘地駁回上訴,顯有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均係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反覆爭執注意事項所訂輔導期程之2個月期間不應縮短,惟該爭點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再審原告仍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具體指摘,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尚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再審原因。
(二)本件關於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點(二)輔導期、3.」所定「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之規定,其正確之法律解釋,應認前開「輔導期程」規定,應屬「通案化」之「原則性」規定,具有一定彈性。該2個月之法定期間,固然不可事前依個案事實而預為減縮,但也應容許事後隨實際輔導作業之開展,而在確認「受輔導者已無改善可能,其教學活動之缺失已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要件」後,縮短「輔導期程」之2個月期限,而逕行進入評議期。再審原告所指「其屬輔導期程之最低期限,輔導期間只能高於2個月,而不得低於2個月」,該法律意見與前開法規範之規範本旨有違,難謂有據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25行至第32頁第17行參照)。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輔導期程2個月不得縮短,本件係再審被告輔導小組於再審原告之輔導期程進行至第38天時,提出觀課報告後,決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無效,逕而進入評議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僅適用、審酌注意事項第4點(二)3.4.,而未適用、審酌注意事項第4點(三)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自始即預設「較短」之輔導期程一事(以105年1月31日上學期結束時點為輔導期程之最長期限截止日),固屬客觀事實。但對再審原告之輔導是否因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而應進入評議期,仍屬專業判斷之領域,同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輔導期間內所為輔導作為之各項指摘,亦無法通過「判斷餘地」理論之檢驗,均無從推翻原判決對此爭點之終局判斷合法性等情(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13行至第34頁第26行參照)。原確定判決另已指明調查小組已形成再審原告面對輔導態度消極事實之判斷,不須單對此專業判斷另列為決議事項,作成決議。從而原確定判決係以注意事項第4點(二)4.(3)之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可判定輔導無改進成效,而認解聘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1行至第22行參照)。因此,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合入班調查作為輔導無改進成效之論據。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等等,應有誤解。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再審原告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合議法官,與本院發回判決之合議法官雖有部分相同情形,但該情形並非該當前述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屬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之事由。再審原告指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部分,核非可採。
(五)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及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3至4行記載:「兩個月之法定期間,固然不可事前依個案事實而預為減縮」,原確定判決於第32頁雖說明:「(E)有關被上訴人自始即預設較短之輔導期一事(以105年1月31日上學期結束時點為輔導期程之最常期限截止日),固屬客觀事實」,但業另已說明應容許事後隨實際輔導作業之開展,而在確認「受輔導者已無改善可能,其教學活動之缺失已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要件」後,縮短「輔導期程」之2個月期限,而逕行進入評議期(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4行至第8行參照)。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再審原告之輔導是否因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而應進入評議期,仍屬專業判斷之領域,同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輔導期間內所為輔導作為之各項指摘,亦無法通過「判斷餘地」理論之檢驗,均無從推翻原判決對此爭點之終局判斷合法性。原確定判決並以注意事項第4點(二)4.(3)之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可判定輔導無改進成效,而認解聘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述判決內容,並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