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方丁看等100人(姓名、住址詳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柯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分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案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 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 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是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新法「違憲」,希冀原審對該等新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易言之,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所違誤,而係指新法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確,法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就上訴人以新法違憲,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
㈢上訴人以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乃為無效;縱非如此,本件亦涉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廢止,應對上訴人信賴利益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無視於原處分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亦無涉行政處分廢止或補償之問題,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上訴人在新法未施行前,即於107年4至6月間依尚未生效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詳查,率以無效之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顯然侵害上訴人依舊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惟原審僅因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即未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未盡闡明之責,而未說明理由即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難成立,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之標的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及「補償之金額」不同,解釋理由並未及於上述法律規定之適用。縱認原處分適用之法律有效,授益處分之廢止應予合理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此項補償明指金錢利益之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與金錢補償相當:縱被上訴人認新法依法具有法律上效力而廢止原審定處分,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3條及第126條規定補償因該審定處分存續可得之全部利益,否則即屬違法,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自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以符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而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顯違誠信原則,非如原審所認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對於公務員之養老,應注意其最終職位及俸額之人性尊嚴維護,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及理由未提及上述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而原判決因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即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其等起訴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又被上訴人於新法未施行,被上訴人尚無權限作成重新計算處分之際,即作成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然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同;且原處分業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日起同時發生等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已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縱認新法合憲,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亦已論明: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8段),是上訴人指稱逐年予以減少,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至於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