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王麟祥等7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裕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劉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劉嘉裕本人具備律師資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其同時為 上訴人王麟祥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其等退伍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年調整且重新審定其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下稱107年6月25日處分)通知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107年6月25日處分內容,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107年7月26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下稱107年7月26日處分,與107年6月25日處分合稱原處分)更正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麟祥新臺幣(下同)3,645,864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維琦4,035,456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國棟4,197,276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嘉尚3,686,244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國光3,457,608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龍敬4,403,040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文華4,243,416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嘉裕3,244,632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麟祥3,645,864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維琦4,035,456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國棟4,197,276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嘉尚3,686,244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國光3,457,608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龍敬4,403,040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文華4,243,416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嘉裕3,244,632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爭執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違反憲法第15、23條,且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云云。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明敘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於理由書中論述綦詳,就該解釋所示之相關法規,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所論述之相關內容,原審自當予以尊重,而援引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上訴人對上揭爭點相同之指摘,再行重複援引該解釋之論述,為相同論證而指駁之必要。故原處分於法有據,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之其他陳述,無非:政府財政是否惡化至有改革軍公教退休金、退伍俸之迫切性?退休金核定是否為直接發生金錢給付之既得權?未經公務員同意前,政府得片面變更否?原處分溯及既往調整上訴人退休所得,是否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原處分縱屬合法,是否應合理補償上訴人?經查:面對興革事項我們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在修改的過程中如何的調整及緩和。年金改革是否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族群世代正義?已經形成之迫切,有無不同意見?年金改革所面臨之特殊性是否已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世代正義,我們看不到相關的資訊與事證。而國家之財政困境,也有不同的說法。關於減少軍公教的退休金,該參酌如何的財務分析資料,以定如何著手。公務人員部分,針對退撫舊制法定義務負擔之精算只知道應計負債是多少?而無法回應該如何改革?而軍方就此完全沒有相關精算,就應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給者,毫無評估。就軍公教年金改革而言,是財務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改革起因於國家財政困難,抑或是退撫基金有嚴重財務缺口?而改革方法是否有實益,而其方法或手段之選擇,與目的之實現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足夠的資訊以為適當的判斷?都是現存的疑問。因此,就這些質疑,就關乎有無溯及既往之疑義(論述民主國有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涉及到法治國,有要衡量調降退休所得該如何緩和)?及未經同意而為調整?及因應調整之彌補?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原處分之規範基礎,所涉之相關法規,未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也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所論述之相關內容,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原審自當予以尊重。㈢在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之下,即無損於上訴人權益,也無因信賴而導致之損失可言,備位聲明所請求補償者,亦無可採等語,故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上訴人與國家之間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上訴人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及金額等,於退伍生效時即已確定,並應由政府負最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溯及既往重新審定並逐年調降退除給與,有違憲法對於軍人之制度性保障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侵害人民退休所得財產權,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未給與上訴人補償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原處分及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之退除給與並無違誤,又在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之下,即無損於上訴人權益,也無因信賴而導致之損失可言,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補償,亦無可採。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準此,退伍除役者對國家享有之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權利,係依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規範,並非本於公法上契約關係發生,則上訴人主張退伍除役者與國家間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修正後服役條例調降已退伍除役者之退除給與,與契約原則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除給與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除給與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退除給與係基於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應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乙節,顯與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明文規定及前開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原判決雖未就此敘明,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