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85號
- 抗告人
- 國道收費員自救會
- 代表人
- 孫秀鑾
- 相對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蘇貞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子毅 律師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補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緣政府推動建置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與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由遠通公司建置系統並進行營運。建置期間,國道高速公路即擇定路段開闢電子收費車道,原負責人工收費業務之收費員則因業務減縮陸續進行精簡,迄於民國103年1月1日,電子計程收費開始全面實施,所餘947位收費員(下稱末代收費員)則以支付轉職輔導金、轉置工作等方式安置。惟末代收費員中有部分對遠通公司轉置工作進度、方式不滿,並對高公局發給資遣費之計算有疑義,遂組成自救會並持續發起抗爭。嗣自105年4月間起,行政部門開始與自救會代表進行協商,至105年8月16日,雙方達成「林政務委員、勞動部與抗告人會商結論(下稱0816會商結論)」,代表行政部門與抗告人協商之相對人行政院政務委員林萬億、時任相對人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均在該會商結論上簽名。其後,相對人行政院各相關部會組成工作小組,抗告人亦曾派代表列席會議,再於105年12月19日由相對人勞動部、訴外人交通部會銜訂定「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惟抗告人認系爭實施要點未依0816會商結論第4項「補貼國道收費員自救會全體會員交通等相關費用陸佰萬元整,撥入李宜營、賴薇安、陳佳妤之聯名帳戶。」履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二、本件原裁定以: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本件訴訟原係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於原審詢問其屬性時,稱係屬非法人團體,再就前揭非法人團體要件進一步詢問,則稱抗告人有獨立會費,辦事處設在臺北市○○街0巷00號 0樓,會長係經由選任程序產生等語,然抗告人對於前述獨立財產、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為法律行為等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審則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抗告人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因而認抗告人僅為國道末代收費員為聯合爭取共同權益所組成,尚難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更無享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相對人應給付其600萬元,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即主張其以收取會費作為微薄財產,且卷內事證可證其確係有多數成員,具有「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之名稱,且具有為爭取前國道收費員權益之目的而組成之人合團體;再由抗告人起訴狀列事務所址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且由0816會商結論第4項所載補貼抗告人全體會員交通等相關費用撥入存放抗告人獨立財產供其會務運作之「李宜營、賴薇安、陳佳妤之聯名帳戶」等情,均足認其係非法人團體。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徒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於當事人是否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而有所爭執,其情形應屬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明定。準此,原告以其具行政訴訟法第22條非法人團體提起訴訟,就其是否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攸關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使其實際尚有欠缺,如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法人,且不爭執其未登記為法人,其係主張為非法人團體,然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攸關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尚有未明,抗告人此項當事人能力 欠缺是否屬無法補正,得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自滋疑義。則原審既未說明上開能力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審判長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認抗告人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難認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審經調查後,如仍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時,本件依0816會商結論第4項意旨,是否應由自救會全體會員為當事人,宜一併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