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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小康蕭惠芳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8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5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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