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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63號

聲請人
康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及為其選任辯護人外,另追加非本院前裁定之相對人彭鴻章等人為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參加體能測驗時因昏沈、跌倒、意識不清,消防單位乃告知要進去治療,但曾育德不表明身分約談聲請人,事後明知且故意要求聲請人要在當天重測,可是聲請人因受傷而意識不清,無法提出書面申訴,相對人違反聲請人之憲法上之基本權、生命權、身體權受損害;相對人違反憲法上之正當程序正義;聲請人請求法院、檢察官向公正之第三方請求鑑定,並聲請保全證據,避免相對人之人員消滅107年12月1日體能測驗之錄影證據。另聲請人具狀提起刑事訴訟,提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請法官將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訴訟移送一般法院審理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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