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則為行政規則;軍眷業務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軍眷有權貸款購宅,即軍眷得以自己名義抽籤購宅而非以代理人名義抽籤,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準此,聲請人申請相對人提供行政資訊(抽籤報到登記卡之「購配人」欄位),與軍眷是否以自己身分申請抽籤認購系爭房屋,有直接關連性,惟相對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僅原眷戶張金堂有權抽籤購宅,與上開辦法不符,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軍眷業務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先以查無資料敷衍聲請人,嗣於行政訴訟中提出遷購案之檔案資料已前後矛盾,顯見相對人留存聲請人民國105年10月5日申請函所請求之檔案資料(即當時房屋抽籤及登記等檔案紀錄資料,聲請人稱之為「抽籤名單憑證」,下同)而未提出。再者,系爭房屋抽籤等相關資料俱留存在相對人方,故聲請人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且應詳查相對人所提資料是否有疏漏,而非逕予推論聲請人無權請求相對人提供「是否存在均無從判定」之所謂「抽籤名單憑證」。此外,相對人於原審就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簽名蓋章是否真正有重大爭執,該事證為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對聲請人主張不予調查、採納,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另相對人為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以自己名義到場抽籤,於抽籤名單憑證上簽名認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迺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而為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