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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39號

聲請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0,708,050元,其中74,396,938元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更名)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折數,經相對人否准認列,乃核定聲請人各項耗竭及攤提6,311,11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4,559,669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4款事由部分,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繼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前程序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及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新訴訟資料,及所論述此部分新訴訟資料在能詮釋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下稱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類型化實質意涵,應承接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計處理準則」關於合資為「防止任何一方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法規制作用下,而構成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適用情形為認事用法之判斷,造成本件所應審究之關鍵法令: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意義,於本件歷次裁判中仍處於不明之狀態而未經實質審酌,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及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背法令確定事實與遺漏事實情節,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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