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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林淑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任職為相對人教師,經相對人民國104年5月18日103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定有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後,相對人以104年7月29日北市政中人字第1043050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駁回,仍不服,提起訴願,因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的1年期間,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乃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件教評會之組成不法,又未調查證據,反而以聲請人未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含意、要件與制定緣由,已違反教師法第1條規範意旨,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