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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9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東都高愈杰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96號

聲請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1,983,674元,其中74,396,938元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電子事業部之商譽1,115,954,069元,按原攤銷年限15年之本期攤提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36,589,101元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可扣抵之稅額)1,338,498元,經相對人查核結果,以各項耗竭及攤提之商譽攤銷數74,396,938元、虧損扣除額36,589,101元及可扣抵之稅額1,256,663元,均與規定不符而予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7,586,736元,虧損扣除額為0元,可扣抵之稅額為81,835元,應補稅額28,371,357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移送原審管轄,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新復盛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對此,聲請人除提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持有其100%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提出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之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訂股東協議書約款部分之頁次。此等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主體於新復盛公司實質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前程序判決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及重要證據──完整股東協議書約定;其中,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足認聲請人對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無法合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項規範,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已提出證據。對此,原審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調查,若認為係不必要證據而未予調查,亦應記明於理由項下,否則本案終將流於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作為有無控制能力之判準,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第25號第2段及第31號第5段之規定形同具文。原審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未為重要證據依職權調查及斟酌完整之顯然違法確定事實與遺漏事實情節,原確定裁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原審再審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起訴不合法,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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