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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5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玫君李玉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5號

上訴人
陳王阿來(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姿慧(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柳吟(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泰佑(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另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年上字第7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下列時間分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1.陳王阿來部分,於109年9月11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2.陳姿慧部分,於109年9月10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3.陳柳吟部分,於109年9月8日為送達。

4.陳泰佑部分,於109年9月16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三、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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