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177,770,233元,其中166,443,711元係商譽攤折數,相對人以系爭商譽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透過公開收購及現金合併之方式,併購當時掛牌上市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之商譽,惟新復盛公司97至99年度申報之無形資產──商譽,業經相對人否准認列,故聲請人列報本年度商譽亦無所附麗,乃否准認列,核定其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326,522元(177,770,233元-166,443,711元); 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8,908,624元,經相對人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5,109,897元。聲請人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後,乃提起上訴(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 分已由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新復盛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對此,聲請人除提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持有其100%股權之境 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提出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之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訂股東協議書約款部分之頁次。此等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主體於新復盛公司實質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原審再審判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及重要證據──完整股東協議書約定;其中,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載明原復盛公司經 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外,且於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管理組織擔任的董事席次亦皆各占半數;同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 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 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足認聲請人對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無法合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第3段第2項規範,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已提出證據,並有橡樹公司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使其無法「主導及監管」聲請人與新復盛公司上開「方針性」事項決策之事證:收購嬰兒車製造商Joolz公司股權案件及新 復盛公司擬間接投資印度案件。以上對於系爭控制能力之判斷攸關至鉅,原審再審判決若認其係不必要證據而未予調查,亦應記明於理由項下,否則本案終將流於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作為判斷有無控制能力之依據。由於本件除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歷次判決,並未在「為防止其中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訂有契約協定規範」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第5段與其相關解釋規定之理解下, 以正確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項及第16段與 第25號第2段之規定,有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未為重要證物依職權調查及斟酌完整之顯然違法確定事實與遺漏事實情節,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