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王淑貞(原名: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聲請人誤繕為第3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之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