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鍾佑民
- 訴訟代理人
- 賴錫卿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其民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5年8月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以其於105年2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止,有曠職2小時30分之情事,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考列之決議,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該局以上訴人之曠職時間超過2小時,似已涉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以105年10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52056893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召開考核會,並就上開考核暫不核定。被上訴人考核會乃於105年10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審議,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作成對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決議,並報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9日新北蘆鷺小人字第105659770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2日(周一)21:15與21:17分別使用電腦登入學校行政管理請假系統,提出105年2月22日08:00至09:00補請病假1小時及105年2月19日(週五)12:00至16:00補請病假3小時,但當時上訴人無法透過電腦系統點選105年2月20日(週六補班)13時30分至16時之補請假手續,否則上訴人不會獨留105年2月20日(週六補班)13時30分至16時之假未請。然105年2月23日(周二)早上已電腦提出2筆補請病假之申請竟遭退回,實令人匪夷所思。而上訴人為何未另以書面補請方式辦理一事,係因學校早已經全面電腦化了,無制式書面請假。上訴人請配偶黃淑娟老師105年2月23日去找人事主任詢問為何電腦系統無法操作補請假手續,惟人事主任卻向黃淑娟老師說這要直接去找校長。又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雙親自高雄蒞校關心,校長感於上訴人雙親辛勞與操心,乃應允被上訴人得就其中2日補請假,另1日仍須列入考核,以茲警惕云云,惟上訴人係無法於電腦點選105年2月20日請假,校長係如何得知上訴人有向其補請假,何來另該日仍須列入考核,顯有矛盾。又上訴人係因配偶黃淑娟老師不斷勸說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103學年度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當時正在新北市教育局申訴案件予以撤回申訴,盼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事後補請病假,惟經上訴人撤回後,校長仍以上訴人105年2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未能正常填報請假手續為由,作為上訴人105年度考績考核之事由。關於上情,黃淑娟老師、新北市教育局承辦人王心怡均確知詳情,惟原判決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顯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