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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2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20號

抗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工會)因與抗告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南山人壽工會向相對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作成108年勞裁更一字第1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一、相對人(本院按,即抗告人,下同)拒絕提供申請人工會(本院按,即南山人壽工會,下同)具舊制年資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在職之員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之時間及在職員工其6個月平均薪資等協商必要資料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收到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供申請人工會:(1)具有舊制年資之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還在相對人任職;(2)在職會員何時與相對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3)在職會員在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之前6個月平均薪資等3項協商必要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三、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團體協約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命抗告人於收受裁決之日起10日內提供系爭資料給南山人壽工會部分之執行,經原審108年度停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酌金錢賠償並非用以判斷是否有難於回復損害之唯一判斷標準,而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實質上無法回復原狀,且未說明原處分有何應立即執行之必要,惟一旦准許原處分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執行,未來將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社會資源於不必要之爭訟上,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至少有848人未提供同意書,而南山人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未授權工會協商代表得向抗告人取得工會會員個資,原處分有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法,是以,抗告人於明知命令實質上違法下,倘仍予執行,即不能阻卻違法。況且,部分工會成員明確要求抗告人不得提供個資予南山人壽工會,原處分無視其要求,強命抗告人提供,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抗告人亦無法主張依原處分而不具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裁定未慮及此,一律將個資侵害均視為得以金錢賠償,顯然任意限縮法條所定之要件,除將致聲請停止執行相關規定成為具文外,更誤解團體協約法第7條規定並非使抗告人違法提供個資乙事有得阻卻違法之事由,或因此使違法提供個資乙事變成合法,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無理由。另抗告人認為並無所謂「具有舊制年資」之3,319名南山人壽工會會員,故實難提供該等資料予工會,原處分有窒礙難行之處。此外,依104年4月22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可知,南山人壽工會所認知之協商範圍僅及於該2,471人,惟原處分卻要求抗告人提供3,319人之資料,與法務部105年5月9日法律決字第10503504610號書函所稱以「團體協約之進行為限」並應採取「可達目的」且「對當事人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等意旨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作為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若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並不發生損害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㈡經查,原處分第1項主文係因抗告人拒絕提供南山人壽工會具舊制年資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在職之員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之時間及在職員工其6個月平均薪資等協商必要資料之行為,認定抗告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處分第2項主文命抗告人於收受裁決之日起10日內提供系爭資料給南山人壽工會,則係相對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本件依抗告人之訴狀所載,抗告人於原審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主張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勢必將使抗告人交付未經工會會員同意之個資予南山人壽工會,一旦交付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然查,縱使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屬個資範疇,惟抗告人係因原處分而負有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之義務,係依相對人所命而提供系爭資料,非抗告人所自行交付。況依團體協約法第7條規定:「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抗告人並得據此規定於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時,要求其保密,南山人壽工會於取得系爭資料後,亦須在蒐集該等資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合理利用。抗告人受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造成南山人壽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等侵害,進而致抗告人受工會會員之究責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稱原處分將使未同意提供系爭資料之工會會員,其個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其依照原處分主文第2項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否則將科以行政罰,有急迫危險,必須停止執行始得避免損害云云。惟相對人縱對於抗告人因未依原處分主文第2項履行而科以行政罰並經抗告人繳納,固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減損,然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該繳納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其前繳納之罰鍰,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原處分之執行,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謂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至原處分是否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為民事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不同之概念,抗告人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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