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28號
- 抗告人
-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其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收受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7546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嗣於108年5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尚未逾同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3年期間,是其起訴並未逾期,原裁定自有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既係訴願人,而於106年7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其自無從以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進而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嗣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撤銷訴訟,顯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逾越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