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佑翔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09號上 訴 人 佑翔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 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EAG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海運運輸;郵輪運輸;……;電子儲存紀錄載體或文件的保管;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運;裝甲車運輸」、第43類之「機場貴賓室預訂及安排使用機場貴賓室」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606733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後上訴人就該商標註冊申請案多次申請分割,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第107880574號「 EAGLE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旅客陪同;安排 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行程管理;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服務。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年1月2日商標核駁第39416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所申請之第107880574號「EAGLE及圖」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若商標由圖形及文字所組成時,應著重於外觀之比對,縱圖形所表達之觀念近似,若外觀不近似,則應認商標不近似。系爭商標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形,二者構圖意匠相差甚遠,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大不相同,縱使系爭商標文字亦傳達老鷹觀念,但因外觀設計截然不同,應認為二者不近似或近似程度甚低。縱圖形所表達之觀念近似,仍可能因外觀設計截然不同,而認為不近似。原判決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時稱文字為消費者用以唱呼部分,卻又於判斷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時,認中文「旅遊」及外文「TOUR」,為所指定服務之相關說明,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惟上訴人殊難想像國人唱呼商標時會自行忽略識別性較低之文字而僅唸讀「飛鷹」、「EAGLE」,是原判決理由顯有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中文「飛鷹」、外文「EAGLE」 應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然我國非英語系國家,而據以核駁商標中的中文「飛鷹旅遊」,其字體不僅比例較外文大,且位於商標中央,應為明顯吸引消費者注意之部分,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其認定應有違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是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整體觀察,系爭商標由經過設計之圖形及外文字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老鷹圖、中文字及外文字所組成,二者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設計等均有差異,外觀上給予消費者視覺感受有差別;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是外文「EAGLE」,據以核駁商標是中文及外文「飛鷹旅遊EAGLETOUR」,二者商標連貫唱呼之讀音亦不相同。從商標整體觀察,外觀、讀音、觀念與構圖意象均有不同,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印象顯然有別,應可資區辨,堪認近似程度低。且「鷹」文字或「鷹圖形」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故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商標之識別性弱,應較不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之規定及司法實務8項參酌條件,商標並不近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有適用法規 不當、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EAGLE」文字及經設計之羽翼設計圖、老鷹圖形, 強化消費者對「EAGLE」之印象,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 度中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客陪同;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行程管理;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遊」服務相較,二者皆為安排觀光旅遊之相關服務,在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同或高度之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銷售營業額、銷售區域、廣告量、廣告費用、市場占有率等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商標近似,及縱雙方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但因雙方商標圖樣屬低度近似,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另敘明上訴人所舉其他「鷹」文字或「鷹圖形」商標註冊案例,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或有附加其他文字作為區別,或僅以圖樣為商標內容,於主要識別部分均不盡相同,與本件案情並非相當,並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矛盾及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