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9年1月2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43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臺北00支,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雖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具狀對本院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