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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低收入戶事件〔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就同一事實,法院不應有相反之認定,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三、惟查,聲請人所稱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事件之上訴及抗告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再審程序,非前開訴訟救助效力所及;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而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11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