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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0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0號

抗告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進行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水土保持事件(下稱「本案」)準備程序時,因本案受命法官林秀圓就其請求裁示本案的被告答辯狀是否為公文書、請求確認法庭錄音是否正常運作及相關案件資料被歸類為不可閱覽卷宗,皆不為任何處置,而就其聲請閱卷,亦僅得閱卷5分鐘,且準備程序僅有法官一人,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係程序上的重大違法,爰聲請法官林秀圓迴避審理本案。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8年4月8日閱覽原審108年度聲字第34號卷宗,惟全卷並無任何法官的簽章,亦乏原裁定所載許瑞助、楊得君、鍾啟煌三位法官簽名的原裁定原本,更無調取本案卷宗的審理單以證明法官參與審理,足認原裁定正本係由吳芳靜書記官個人所違法製作,故原裁定應屬無效,且吳芳靜書記官已觸犯刑法;又本件抗告的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有查明原裁定原本是否存在的必要,否則,亦觸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的犯罪行為;再者,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11日的抗告補述理由暨更正狀聲明,吳芳靜書記官不得辦理有關本件抗告事件的事務,惟原裁定卷宗的移送仍由吳芳靜書記官辦理,其明知故犯違法行為應予移送法辦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原裁定業已敘明:當事人閱覽卷宗多於開庭前進行,以免程序延宕;而法庭錄音設備均經法院庭務員或通譯於庭前進行測試,應無於開庭時再度確認是否正常運行的必要;至抗告人欲閱覽經本案被告編定為不可閱覽的卷證資料,應另行向原審提出聲請;另上開訴訟程序期日進行者為使辯論易於終結的準備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得由受命法官為之,抗告人指摘組織不適法,係出於對法令及審判實務的誤會,因認抗告人據以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有違法、偏頗的情事,進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等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合議庭審理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是否有調取本案卷證的必要,自有視案件繁雜程度而為裁量決定之權;且法律並未規定法官應於卷宗內簽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第2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並參酌「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70點規定,法官應於裁定原本簽名後,交付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並將裁定正本附於卷內,至於裁定原本則係另行保存歸檔,而未附於卷內。是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卷內未見法官於卷宗內簽章、承辦法官批示調卷的審理單及法官簽名的原裁定原本為由,主張原裁定係由原審書記官吳芳靜違法製作而無效,並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嫌,原裁定法官未查明原裁定原本是否存在,即屬觸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的犯罪行為,原裁定當然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容有誤會,實不足採。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是關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的規定,且原審書記官將原審卷檢送本院進行抗告程序,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1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5款所定書記官就其曾參與該事件前審裁判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不同,經核均與原裁定是否違法的認定有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4年4月11日的抗告補述理由暨更正狀聲明,吳芳靜書記官不得辦理有關本件抗告事件的事務,惟原裁定卷宗的移送仍由吳芳靜書記官辦理,其明知故犯違法行為應予移送法辦等語,尤屬對於法律的誤解,尚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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