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4號
- 上訴人
- 鄭耀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沿臻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金四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四季公司)及京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545,000元及3,327,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歸課,併同另查獲漏報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出租予三全百貨行之租賃所得92,19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901,044元,綜合所得淨額10,271,797元,補徵應納稅額3,424,850元,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655,546元。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核定通知書:序號0028及0029)、租賃所得(序號0027)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註銷租賃所得92,192元,追減罰鍰14,6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營利所得及罰鍰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為法定之債,稅捐案件之和解係就「事實認定」之和解,並非應否課稅之和解,和解之效力應係回溯至法定構成要件經濟事實行為發生時之客觀事實狀態。依民國108年7月17日訴外人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和解筆錄內容可知,確認之事實為:依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94年間賴民亮為京鼎公司10%之股東,為金四季公司25%之股東,賴民亮未受金四季公司分配之股利,而僅依照股權比例取得京鼎公司10%之股利分配。是由該和解契約所確認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可知,原審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課稅要件事實,已因和解契約產生之確認效力而變更,且其效力應回溯至94年課稅構成要件基礎事實,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自屬為上訴人已知(稅捐債權不存在),但不能使用(因無客觀上主管機關認定)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相符。惟原判決未慮及此,遽以該和解筆錄非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及遽認係自為認定而非單純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賴民亮所為課稅處分為裁判基礎,顯有誤解稅捐和解之效力與法定之債性質,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