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77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繳費單,業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另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3月16日院獻審三股109聲再114字第1090000999號函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吳明鴻庭長及審三股書記官分別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