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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案入獄,家境困窘,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其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應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另提出他案曾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而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影本,然其准予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聲請之他案民事聲請再審程序,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9年2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13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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