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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1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蘇嫊娟鍾啟煌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案入獄,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但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7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5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594號函(按該函說明一所載本院函之發文日期應為109年4月29日經誤植為同年月26日)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1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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