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民國109年6月29日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蓋之印文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聲請人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6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另行補正具簽名或蓋章之聲請再審狀正本1份,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後一次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41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與同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或同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