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駁回;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4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以外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