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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5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