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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下稱本院1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1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雖復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47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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