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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聲請人
蕭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裁字第1538號、109年度裁字第862號、109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更正登記申請案是針對土地總登記的法定程序之補正,非屬土地總登記完成後之土地登記事項的更正登記,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更正申請已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非相對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顯係混淆土地總登記與土地總登記完成後之土地變更登記,應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相對人未經法定無主地公告期滿的合法程序,即不適用土地法第57條規定,相對人未經審查及公告之合法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乃違法之國有登記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核屬不服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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