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
- 聲請人
-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為補充判決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執行之必要,遂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相對人臺北關並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民國99年9月1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是本件亦無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7號、第758號及第759號聲請再審事件合併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