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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倘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0年4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加上5年,算至105年5月9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事由無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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