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倘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0年4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加上5年,算至105年5月9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事由無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