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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0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訴人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依行為時(即民國110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不得經營農產品批發業。臺北市商業處(下稱臺北商業處)前於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訴外人品豐鮮食有限公司(下稱品豐公司)於該址違規經營蔬果批發業,移經臺北市政府以品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依行為時(即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下稱101年處分)裁處品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該函同時副知上訴人。

(二)嗣系爭建物復經檢舉違規營業,臺北商業處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品豐公司仍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移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3號裁處書(下稱107年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後,臺北商業處再於107年9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發現品豐公司仍在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供品豐公司經營「農產品批發業㈠果菜批發業」使用,已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377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情事,未先對上訴人勒令停止使用,逕以1Ol年處分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有不停止使用之情,而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容有違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法。㈡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所從事者是否為「蔬果批發業」或「農產品零售業」,並非無疑,被上訴人依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號函認定該公司在系爭建物從事蔬果批發業,予以裁罰品豐公司及上訴人,稍嫌速斷。㈢本件係建物承租人之個人行為,上訴人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且本件違法行為並無使用人(行為人)不明或不得處罰使用人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淆行政罰共犯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之區別,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裁處對象,顯屬違法之裁量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政府因查認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違規從事蔬果批發業,而以101年處分裁罰品豐公司時,即已副知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建物遭品豐公司違規使用,惟仍繼續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供品豐公司從事蔬果批發使用,甚至107年處分即曾以相同事由裁罰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盡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如僅對品豐公司處罰,仍不足以達成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查獲本件違規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品豐公司外,復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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