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2號
- 再審原告
- 黃俊逸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及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