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94號
- 抗告人
- 何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52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