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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何聯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且未領取國民年金或其他年金,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茲請法院調查之。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8月30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719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