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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告人
黃俊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原審,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而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距此次再審提起日期雖逾5年,然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107年度再字第76號、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等判決皆未逾5年,自得依法提再審。前揭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確有再審理由而被推翻時,原確定判決就沒有逾5年時效問題。原裁定未斟酌其前歷次裁判之再審事由,逕以超過5年之期限而駁回再審,其認事用法,尚屬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無涉,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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