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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

有關保險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1年11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723816033、7238713387、723871925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於93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具有危險增加之情事,主張相對人應同意雙方保險契約增列協商條款,並敘明其願增加保險費用以提升保單之保障。相對人於94年12月22日函復拒絕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就此與相對人間因保險契約條款之爭議,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之民事訴訟,業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前於107年11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即行政法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認諾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中協商條款存在,溯及既往須批註於保單內,然新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不當對價收受民事訴訟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14萬6,635元等語,並求為判決:(一)醫療保險契約增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成立,需批註保單內;(二)合併請求國家賠償99億元;(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不當對價14萬6,635元。經原審法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以其主張屬私法上爭議,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復於109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為行政法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認諾判決,系爭保險契約應增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須批註於保單內,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民事訴訟不法所得14萬6,635元由相對人負擔。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內應增訂手術項目,將協商條款批註於保單內等事項,均屬兩造間簽訂私法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且相對人乃私法人,非行政法人性質,更非行政機關,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新北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為私法人性質,並非抗告人所指,原裁定之自由心證非人民能理解,且原裁定之認定使公法遁入私法,原裁定屬違憲而無效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情由,其與相對人間因保險契約條款爭議,前即曾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為行政法人,惟相對人為私法人,並非抗告人所稱行政法人性質,更非行政機關,又依其起訴之主張,係爭執其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內應增訂手術項目,將協商條款批註於保單內等事項,均屬其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私法上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與基於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議無關。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判決相對人為行政法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認諾判決,系爭保險契約應增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須批註於保單內,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民事訴訟不法所得14萬6,635元由相對人負擔,均屬私法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即無不合。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增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保險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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