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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胡方新林玫君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 原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品儒 王卿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 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準此,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 當事人以個案法律爭議之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個案法律爭議之內容具有原則重要性,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該爭議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至相對人之冷凍倉儲場所稽查,查獲相對人貯存之「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85項食品逾有效日期,認相對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5222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罰鍰。相對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附表項次6、85合 計處相對人12萬元罰鍰部分撤銷,並由聲請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惟相對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由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審理),並認原確定判決認爲食品業者之倉儲,如一起貯存者係其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以外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而有將未能防止交叉污染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者,係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義務,依前揭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法律見解,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適用範圍之法律見解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另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予以駁回。依首揭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已受理而尚未裁判之個案事件,其中之法律爭議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本件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援引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109年度判字第292號等判決,本不 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再審之訴,既經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有間,爲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即不影響 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從而,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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