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數十年,於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全仰賴接濟始得以維生,且另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故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2月1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22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