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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營業攤位遭相對人等無理搶奪,影響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甚鉅,且因無營業攤位而無收入,並無經費聘請律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准予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因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